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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很長為本人撰寫,希望能耐心看完對您也許會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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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傷力定義:

筆者綜整國內已公布的官方文獻之中,針對所有有關『殺傷力』解釋之記載資料如下:

壹、『殺傷力』一詞最早出現在『法律』(註一)上的為: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實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其第四條第一款『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註二)或子彈(註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貳、『殺傷力』出現在我國相關『行政命令』(註四)上的有:

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司法院行政部「台(67)函刑字第08677號函」釋示:..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對殺傷力之定義,具有至人於死亡,可使人喪失抵抗力,均可作為偷襲、暗殺、挾持等軍事上之特種用途…………。

二、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警政署以「(七七)警署保字第二九九九六號」函答復刑事警察局何為『殺傷力』,其內容為:「所謂殺傷力,乃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

三、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務部以「法(七七)檢字第二0九00號函」回覆警政署何為『殺傷力』(註五),其內容為:「所稱殺傷力,係指對於人身具有殺傷之能力而言,至於認定標準,係屬個案認定之問題。」。

四、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刑事警察局的測試:「於近距離朝玻璃及瓦楞紙板射擊,觀其凹陷程度及是否貫穿,再依經驗法則研判裝填金屬物是否對人體(含脆弱部分如眼睛)具有殺傷力。」(註六)。

五、警政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研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傷力標準會議】,其決議殺傷力之標準說明如下:槍枝殺傷力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使槍枝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註七)。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註八、九),該會議法界人士提議「上述送鑑槍枝是否具殺傷力,鑑定單位不予認定,僅提供上述實驗數據或結果,供司法機關偵審之參考。」(註十)。

六、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以「秘台廳(二)字第02210號函」答覆內政部建請司法院研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殺傷力之標準,其內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殺傷力之認定,屬法律蓋念之解釋問題,為各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本院職掌司法行政難以就殺傷力之認定作一統一之規定。

七、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臺灣高等法院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殺傷力,經由召開座談會所得之結論:「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并以殺傷力係客觀的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者無關。」。

八、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司法院「(81)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釋示:有關槍械「殺傷力」之鑑定標準,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召開庭長、法官座談會所作之結論,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同前條)。

九、聯勤之解釋:聯勤總部軍品鑑測處係引用美國軍醫總署之「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58呎磅(指碰撞動能,即約78.6焦耳)。

從前述之資料發現一個現象,在法律上的『殺傷力』只是一個很抽象的形容詞,並沒有一個特定的數據;而在歷年來警政署、司法機關雖曾對『殺傷力』作一個很具像的解釋,但均都為一單一之會議記錄或是毫無執行依據的行政命令而已,連目前「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依照「日本科學警察」所認定之『殺傷力』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均未出現在相關文獻記載之中。

 

發射動能與碰撞動能:

筆者常發現大多數玩家將「發射動能」與「碰撞動能」混為一談,而事實上「發射動能」與「碰撞動能」是兩種不同之能量計測單位,而「發射動能」僅為發射物或拋射物之能量單位(焦耳〝j〞)並非殺傷力之計測單位,「碰撞動能」才是殺傷力之計測單位(焦耳/平方公分〝j/cm2〞),其中的差別在於將「發射動能」乘以發射物的單位截面積後而得出「碰撞動能」,我們常在日本雜誌上看到的玩具槍測試報告中都標示其能量為0.4j、0.58 j、0.6 j等,甚在我國《玩具槍國家標準〈CNS 12775〉》之規定玩具槍發射能量須為0.4j(焦耳)以下,其所說的能量標準就是指「發射動能」。

而「碰撞動能」乃是一種計算發射物對於被射物造成傷害程度的量測質,也就是指發射物或拋射物碰到被射物時所產生之能量,除發射物或拋射物之速度與質量(重量)外,發生碰撞時發射物或拋射物的碰撞截面積對於能量的影響,如在速度與質量(重量)不變的情況下,其截面積之大小與能量之強弱乃成反比,截面積越大則碰撞能量越弱,截面積越小則碰撞能量越強;如錐形發射物之截面積小於圓球形發射物之截面積,則錐形發射物之碰撞動能高於圓球形發射物(即錐形發射物之殺傷力較大),又同為圓球形之6mm與8mm發射物因截面積之差,則8mm發射物之碰撞動能低於6mm發射物(即8mm之發射物之殺傷力較小);由上述情況來看,玩具槍之殺傷力除在速度與質量(重量)之計測外,尚須加上發射物之截面積來換算碰撞能量,而發射物之形狀及大小差異又會影響「碰撞動能」之量測結果。

所以可知「發射動能」並不是「殺傷力」的計測標準,而「碰撞動能」才是「殺傷力」的計測標準,國內目前對於「殺傷力」的計測單位為「焦耳/平方公分」,歐美則以「呎磅」為單位。

 

相關殺傷力之數據:

  國外相關標準:

發射動能(焦耳) ÷ 0.28(用以換算6mm彈丸截面積)≒ 碰撞動能(焦耳/平方公分)

美國            58呎磅 (即約78.6焦耳 ≒ 280.714焦耳/平方公分)

法國            29呎磅 (即約39.3焦耳 ≒ 140.357焦耳/平方公分)

蘇格蘭          46呎磅 (即約62.3焦耳 ≒ 222.5   焦耳/平方公分)

前蘇聯         175呎磅 (即約 237焦耳 ≒ 846.428焦耳/平方公分)

日本科學警察   20焦耳/平方公分(即約15呎磅)

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51.12.22刑資226.254中認為「具足夠殺傷人畜之威力」係指「依試驗報告之結果,0.2kg-m/cm2以下即無傷生體(家畜)之能力。」

玩具槍之殺傷力:當我們了解「殺傷力」的定義後,再比較上述碰撞動能(殺傷力)之對照表,可以發現幾個有趣的現象:

 一、空氣型或瓦斯型的玩具手槍(項次12~13),其碰撞動能(殺傷力)幾乎微乎其微,其最高者並未超過0.7焦耳/平方公分,而本項測試之玩具槍為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產品,唯目前因生產技術之進步,不論國內生產或進口產品,其碰撞動能(殺傷力)略高於本項測試玩具槍碰撞動能(殺傷力)二至三倍,雖然如此但依然甚微。

 二、瓦斯型的玩具M-16步槍(全自動型、未經改造者,項次11),其碰撞動能(殺傷力)幾乎與空氣型或瓦斯型的玩具手槍相當,而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於民國八十年三~八月曾以本型玩具M-16步槍進行豬隻活體試射(當時主持人為翁景惠),最高測試數據為28焦耳/平方公分。

 三、電動型玩具G-3A3步槍則因其發射改裝後其變化之大,故以市面上常用之三種規範來比較(項次14~16),其最據威力的情況下為10.32焦耳/平方公分,其標準型與M-120、M-170之差異幾成二倍數之等倍差距。

 四、華山M-66模型左輪槍(火藥擊發者,項次8~10),在僅裝玩具砲藥時其威力與空氣型或瓦斯型的玩具手槍相若,但經改造之子彈以半裝藥或全裝藥時則高達27.40焦耳/平方公分。

 五、美制RECORD CAL.CO2空氣手槍與DIANA MOD 16 CAL.CO2長槍(均為無膛線者,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空氣槍與玩具槍中所謂的空氣軟槍並不同,項次6、7),使用0.117”鉛質BB彈或4.5㎜鉛質喇叭彈,其威力分別為8.32、12.37焦耳/平方公分,其測試結果顯示,該二型槍枝之「殺傷力」並未達到刑事警察局所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註十二)。

 六、美制HIGH SCORE MOD 8095之 CO2長槍(具膛線,項次5),使用4.5㎜鉛質喇叭彈其威力高達38.80焦耳/平方公分,與項次6之CO2長槍相較,僅有無膛線之別,其威力居然相差達三倍之多。

 七、其餘1~4項為實槍之測試報告,其中威力最小的為0.45ACP彈僅為283.33焦耳/平方公分,甚連至0.22L.R彈之威力493.80焦耳/平方公分幾乎較其高近二倍之差距,造成此種差距之原因在其截面積之大小之別,因實槍並非本篇討論之列,故請自行參照。

然按上述之情況來看,或許以為玩具槍之「殺傷力」與警界所認定之標準範圍相去甚遠,故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當我們以目前最流行的電動玩具槍來看,改裝以後最具威力之M-170為例,其碰撞動能(殺傷力)高達10.32焦耳/平方公分,約為警界所認定之「殺傷力」標準之1/2,且筆者經常聽到(亦曾親見)玩家在遊戲中有「入珠」之情況發生,雖就其碰撞動能(殺傷力)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械之情況,但若嚴格的來解釋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司法院「(81)台廳(二)字第13331號函」之釋示:「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時,即可能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械之事實,其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使未達構成要件,至少也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若依法追究依仍需負民、刑事責任的。

殺傷力之迷思:

  同前述殺傷力只是一種計算發射物對於被射物造成傷害程度的量測質;如同任何物質均具有重量,我們會稱該物質有多少重量,而非稱該物質是有重量的;同理可證,任何發射物或拋射物一定具有殺傷力,只是其殺傷力有大或小之別,小致人體皮膚紅腫,大則射穿人體,其殺傷力之大小則以其量測質為判別之依據,達到多少標準質以上認定為違法,而非因其有殺傷力即通通都違法,然本國法律至今尚未有任何的一條法律明白的指出殺傷力違法之判定標準質,而使的國內殺傷力鑑測單位必須鑑測涉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而非鑑測涉案槍枝之殺傷力是否達違法標準,加上國內因鑑測單位的不同其認定標準也南轅北轍,再任由檢、法單位依「自由心証」來判斷涉案人是否違法,除了缺少所謂「罪行法定原則」之外,尚使得人民無法對於法律產生「信賴保護原則」,而此種方式唯有徒增民怨罷了;故在法律上,應明確的規範殺傷力之標準與判定質,使人民與執法單位得以據以依循。

結語:

  綜觀前述關於國內對「殺傷力」認定的一些事例及相關資料來看,可以綜合以下幾個觀點:

 一、殺傷力」乃是認定實槍與玩具槍的唯一依據,其致傷標準乃至為重要的分界。

 二、本國所有的’相關法律(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警政署須依該法公告查禁之行政命令)之中,均未規範「殺傷力」之標準,然基於【罪行法定之原則】,即使送鑑的槍枝具有所謂的「殺傷力」,亦僅能提供司法機關作為偵審之參考,無法成為判罪之依據,再由檢察官、法官之「自由心證」來認定涉案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故常有同一款型式之槍枝,因檢察官、法官的不同而有南轅北轍的結果。

 三、即使送鑑的玩具槍枝具因有所謂的「殺傷力」,碰撞動能逾越20焦耳/平方公分,其能量與實槍中最小的0.22L.R子彈之威力493.80焦耳/平方公分相比亦僅不到二十分之一之能量,其僅可對人造成輕微之傷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差距甚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漁槍、十字弓相比該二種刀械之殺傷力可輕易穿透人體,然其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刑責亦僅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列管之槍砲動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差距過鉅,有違《憲法》中的「比例原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精神與原則,故司法鑑定單位實不可擴大解釋,比附援引。

 四、在以前政府威權時代,警方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可憑著所謂的「經驗法則」致使人民入罪,其權力之大更甚於法官之「自由心證」,然這十於年來因社會風氣之改變及民智已開,其情況更趨於重視人權,然過時之法令依然在荼毒著人民,惟有望切立法諸公們能體認時代之變遷,在修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能將「殺傷力」之標準以法律明定之,而非認由一些似是而非的行政命令來左右檢察官、法官之「自由心證」,使人民有所依循,否則惡法依法﹝更何況無法可循時﹞徒造成民怨。

後記:筆者在收集、整理關於「殺傷力」的相關資料時,心中真是五味雜陳,原來在科技如此昌明的時代,國內「殺傷力」的認定標準居然是漫無標準的,全憑一些土法煉鋼的方式與檢察官、法官之「自由心證」來認定,而檢察官、法官又非專業,試想在這種情況之下會有多少無辜之人遭國家不當之裁判,換來一生之憾事。

  關於「殺傷力」之認定,除科學與法律上之觀點外,尚有許多道德上的觀念問題,玩具槍只是一項玩具,然目前社會上﹝及警方﹞常將玩具槍與改造槍混為一談,除了其外觀會導致它人的誤解外,「殺傷力」的問題也是一項重要的因素,在玩具槍為被社會大眾所廣為了解之前,所有的玩家們都有責任為維護玩具槍的合法地位來努力,本篇僅綜整了相關的法律條文及筆者所收集的案例與資料,提供案例之參考以保障合法權益,畢竟「玩具槍」就是玩具,政府應給予更完善的法令予以「規」與「導」,不應僅止於「物」的查禁,而非一味的宣染其「惡」,到底「人」才是行為的能力者。

參考資料:

1.國內玩具槍問題之探討       刑事科學 第24期  76年12月    劉義孝、蔡東成合著

2.鑑定問題知多少---談玩具槍的鑑定     律師通訊 第174期   83年3月    高瑞錚著

3.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商榷                           警察法專題研究   84年9月    廖添盛著

4.玩具手槍殺傷力之研究分析                  刑事科學 第37期   83年3月    廖世媚著

5.弄巧成拙的玩具槍管理規則                 警光雜誌 第486期  85年1月    楊宗熙著

6.淺談取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的幾個問題     警學叢刊 第27卷 第3期 85年11月 翁萃芳著

7.刑事鑑識實務----槍彈鑑識Q&A            律師雜誌 第222期   86年3月    孟憲輝著

8.近年來台灣地區查獲非法槍枝及管制法令之演變                 刑事科學  88年3月  翁景惠、陳顯明、方仁義合著

9. 玩具槍(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管理簡析                     標準與檢驗雜誌  第29期   90年5月   黃志祥著

10.槍枝槍殺傷力認定之疑義(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號判決為例)  刑事科學  90年9月  翁景惠、黃國政、陳文偉、蔡東成合著

11.保安警察(第九章危險物品管制、第三項玩具槍管制事項)    中央警察大學  (教科書)

註一:所謂『法律』係指依據憲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令公布實施之法律如《民法》、《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註二:(金屬)乃指一般金屬製成之任何形式之發射物(如6㎜之鋼珠或其他圓錐、柱狀物之發射物)。

註三:(子彈)乃指一般制式槍枝所使用之發射物(如各種口徑之手槍彈、步槍彈等)。

註四:所謂『行政命令』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職權或未依法律授權、職權所頒布基於行政上需要之相關『命令』(如警政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授權所頒布之刀械查禁令);當然行政機關未依法律授權、職權所頒布之相關『行政命令』係屬違憲之行為(如經濟部與內政部合頒之《玩具槍管理規則》)。

註五:刑事警察局認警政署「(七七)警署保字第二九九九六號」函答復之『殺傷力』說明不夠明確,乃再函請法務部作一解釋。

註六: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聯合報第六版社會新聞頭條「販賣玩具手槍 攤販獲判無罪」。

註七: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一葉姓少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裁定不付審理(即不起訴處分),其引用之理由即為本項所述(惟其槍枝、子彈並未加以改造)。

註八:民國八十年七月雲林縣一王姓男子因持一模型槍遭警查獲,而該查獲之槍枝其子彈無底火及火藥,然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以無底火及火藥而無法測試為由,僅以同材料、同類型以前作之資料研判,作成該槍「具有殺傷力」之報告,導致該王姓男子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經台南高等法院判決徒刑六個月定讞,然當時的檢察總長〈陳涵〉以其採證過程有違證據法則之嫌,提起非常上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判決定讞。

註九:而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彰化縣芳苑鄉一劉姓男子因持一模型槍遭警查獲,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依據以往同類型槍枝之鑑定結果加以引用,認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經檢方據以提起公訴,案由彰化地院刑二庭召開合議庭(審判長趙春碧,法官王鏡明、陳弘仁)審理認為,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明確表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定型化文書,並非就個別槍枝特性進一步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違反證據取證之法則故判決無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台灣日報中部版)。

註十:因中華民國所有的法律(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均未規範「殺傷力」之標準,基於【罪行法定之原則】,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鑑定單位也僅能提供實驗數據及結果,供司法機關偵審之參考,並不能斷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

註十一:參考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警方叢刊『刑事科學』中「槍枝殺傷力之研究」一文,翁景惠著,其中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槍枝殺傷力實驗報告,分實槍、改造槍、玩具槍與活豬測試部分。

註十二:然有不少案例發現因持有該二型空氣手槍、長槍者,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刑,其似與目前國家法令不符,顯係因法令之不夠完備與執法者認識不清而造成枉法裁判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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